序号 |
事项编码 |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
审批对象 |
审批层级和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D16001 |
单位、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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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D16002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目录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22日第三次修正)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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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D16003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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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D16007 |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 |
水利厅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围垦河道。需围垦河道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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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D16008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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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D16010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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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D16011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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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D16012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发布,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汛〔2013〕404号)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或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决策运用的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跨流域的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水利部负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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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D16014 |
生产建设单位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修订)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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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D16016 |
事业单位、企业 |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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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D16017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其他组织 |
水利厅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日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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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D16018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水利厅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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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019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目录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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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D16020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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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D16021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和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目录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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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022 |
企业、事业单位 |
水利厅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附件目录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条规定“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第五条规定,“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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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D16028 |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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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D16029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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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G16001 |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劳、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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