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
配色
辅助线
重置
微信
|邮件系统| 简体版|繁体版
支持IPv6
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2019-07-04 16:15     来源:广西水利厅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我厅对2010年印发的《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桂水质监〔20101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1974


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水利部公告〔20183号)等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开展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权限对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的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及其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检测单位在广西行政区划内异地(与工商注册地址不同)设立,开展水利工程检测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地试验室是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和检验工作需要,委托具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在工地设置的临时试验室(以下简称工地试验室)。

第五条 质量检测类型包括施工单位的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平行和跟踪检测、监督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测、项目法人委托检测和相关部门委托的鉴定检测等。

第二章资质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检测能力要求中未涉及的检测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需要,依法制定检测资格管理办法。检测单位开展该类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

第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第八条 检测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

(三)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四)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按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乙级资质延续的,还需提交乙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类别的资质。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依规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日(不含申请材料审查和进行现场评审时间和公示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申请乙级资质,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乙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对申请材料组织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核验,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乙级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公章、检测项目、期限等。

分支机构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申请乙级资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审批,在计量认证项目参数范围及检测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

从事检测活动的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机构或分支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类别的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类别的除大型水利工程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各类水利工程开展质量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检测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承担。施工单位的施工检测与监理单位的平行和跟踪检测、第三方检测不得由同一家或有隶属关系的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承担。检测单位、分支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制造(供应)商等相关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行政区划内开展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鉴定检测,要纳入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时上传系统监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在承揽检测业务时,应主动出具《资质等级证书》。委托单位应严格按照检测单位资质范围委托业务。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下列依据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记录是质量检测的重要原始资料。检测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应由具有检测资格的二人及以上检测人员进行检测,如实做好质量检测记录。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的成果是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及其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工程实体检测,应在项目法人(项目业主)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过程中,如发现对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在提交检测报告给委托单位的同时,应及时报告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管理台账。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指导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组织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二)开展对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和工地试验室及其质量检测行为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三)建立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检测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单位是否转包、违规分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单位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施工单位抽样方法和抽取样品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检测单位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四)监理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平行检测,其平行检测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五)项目法人(项目业主)是否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测,其检测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六)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测和竣工验收质量抽检发现的质量问题,有关责任单位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测单位的质量体系、试验场所、检测设备、检测行为等方面进行检查;

(二)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81日起施行。原《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桂水质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水质监〔20138号)、《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及工地试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桂水质监〔20154号)同时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有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文件:

《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图解 | 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文件下载: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