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水利局: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自治区水利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0年9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非法采砂
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非法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未按采砂许可证批准内容采砂、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砂石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是指由价格主管部门对河道非法采砂获取的砂产品(包括砂、石、土等)进行的市场价格认定和总价值核定。
第五条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有关程序,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法采砂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是指申请单位在办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时,非法采砂行为涉嫌犯罪且危害防洪安全,确需对河道岸坡、河势稳定和水利枢纽、堤防、水闸、泵站、水文设施、防汛设施等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害进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七条申请单位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非法采砂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河段防洪安全补救措施技术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河道非法采砂涉及的相关人证、物证、影像、声像等证明材料);
(三)河段防洪安全补救措施技术报告审查意见。
第八条河段防洪安全补救措施技术报告由申请单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
编制河段防洪安全补救措施技术报告应参照相关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编写。重点对造成损害的河道岸坡、河势稳定和水利枢纽、堤防、水闸、泵站、水文设施、防汛设施等工程设施提出补救措施,进行经费测算。
第九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河段防洪安全补救措施技术报告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非法采砂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单位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二)受理。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材料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出具鉴定报告。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非法采砂河段防洪安全鉴定报告。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或第三方机构对提交的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申请书
附件
××河段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申请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我单位在办理××市(县、区)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时,涉案当事人×××非法采砂行为涉嫌犯罪且危害防洪安全,因××××(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特申请对××河段危害防洪安全进行鉴定。
附件:相关材料
申请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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