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为依法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能资源,解决水能资源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4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条例》根据该《决定》完成对七个内容的修改,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条例》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移民、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条例》修改解读
本次修改是基于《条例》涉及的部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调整和水利部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安全管理年检相关要求的调整。一是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部门涉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职能实际为发展改革部门行使,《条例》对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合并修改;二是相关管理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原涉及的“环境保护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对应调整为“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条例》对相关条款表述进行了对应修改;三是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安全管理年检相关要求方面,水利部《农村水电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水电〔2006〕146号)于2013年9月25日废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安全管理年检对应取消,《条例》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删减。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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