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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水罚〔2023〕2号)

2023-11-28 17:5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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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处罚人: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海涛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中路绿地城商办A区一栋

邮政编码:250102   电话:0531-58256015

[案件来源] 群众举报,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Ⅲ标段项目疑似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接到群众举报后,我厅派出调查组赴现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经研究,我厅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处理。

[违法事实] 立案后,我厅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8日中标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Ⅲ标,2021年2月1日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2021年4月开工。自开工以来直至2023年7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均未进驻现场到岗履职。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劳务单位(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主导实施

[证据列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崇左市左江治旱工程管理中心与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Ⅲ标段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当事人中标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Ⅲ标。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承诺投入范伟、张海涛、高天、张玉源等作为主要管理人员进驻现场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每月到岗履职不少于22天。

证据2: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证明:当事人与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3: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监理部对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伟、张海涛、高天、张玉源等主要管理人员进行考勤形成的《施工单位考勤表》(共26份)。

证明:自2021年4月开工以来直至2023年7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均未进驻现场到岗履职。

证据4: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廖世敏、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毕鑫、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采购人员韦仁电(两次笔录)、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高金柱(两次笔录)、崇左市左江治旱工程管理中心驮英支渠三标管理人员农经顺以及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高斌等人的8份调查笔录。

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主要建筑材料采购、主要施工设备租赁、施工组织、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现场管理等实际由劳务单位(广西远峰建设有限公司)主导实施

证据5:2021年9月8日监理通知(河南华水/山东大禹Ⅲ标〔2021〕通知001号)一份;2023年5月15日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监理部文件《关于要求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并主导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施工Ⅲ标、Ⅳ标现场管理的函》(CHEC-GXTYJL-(2023)002号)一份;2023年6月19日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监理部文件《关于要求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并主导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施工Ⅲ标、Ⅳ标现场管理的函》(CHEC-GXTYJL-(2023)004号)一份。

证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未按约定进驻现场到岗履职,影响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等。

[执法程序] 一、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厅于2023年8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桂水罚告〔2023〕1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向我厅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9月12日,我厅在南宁市建政路12号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大楼12楼会议室组织召开听证会。

当事人在听证会中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不存在、不构成转包的事实。当事人有派驻管理人员进驻现场履职,并非没有人管理现场。当初参与投标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经常到项目履职。收到《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申请人通过与业主沟通、申请,得到业主和监理同意,已将项目负责人以及技术负责人进行更换,请求给予整改的机会。

我厅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认真复核,不采纳当事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转包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考虑其减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如下:

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所有主要管理人员在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全部缺岗;2022年全年,仅有范伟、张玉源到岗5天;2023年1月至7月,仅有范伟到岗5天、高天到岗25天、张玉源到岗5天。即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自开工直至2023年7月均未进驻现场到岗履职。依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第五条第(七)项“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全部不是本单位人员的,认定为转包。”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转包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在收到《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通过与业主沟通、申请,得到业主和监理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以及技术负责人的行为,是其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经向案涉工程项目法人核实,目前案涉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按合同要求到岗,现场建设情况有较大程度上的改善,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酌情减轻处罚。

二、2023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厅递交《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收到《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第一时间改正违法行为等为由,请求对其免于行政处罚。

我厅对当事人的请求意见进行了讨论研究,不采纳当事人关于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理由如下:

2021年9月8日,监督单位河南华北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向当事人送达监理通知(河南华水/山东大禹Ⅲ标2021通知001号),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派驻主要管理人员;2023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要求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并主导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施工Ⅲ标、Ⅳ标现场管理的函》(CHEC-GXTYJL-(2023)002号)表明:“目前存在投标承诺人员不到位,管理混乱(Ⅳ标项目部竟同时独立存在2个管理团队),管理人员质量、安全意识薄弱,“三检制”落实不到位等情况,究其原因在于贵公司对本项目现场管理不重视,未有效负起主体责任,存在以包代管的现象,任由包工单位随意管理从而导致项目安全、质量、进度、内业等方面严重不满足合同要求,存在许多问题和隐患。”并要求其派驻合同约定人员(或同条件变更人员);2023年6月19日监理单位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要求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并主导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支渠及续建配套工程施工Ⅲ标、Ⅳ标现场管理的函》(CHEC-GXTYJL-(2023)004号)表明:“目前存在投标承诺人员不到位,管理混乱(Ⅳ标项目部竟同时独立存在2个管理团队),管理人员质量、安全意识薄弱,“三检制”落实不到位等情况,究其原因在于贵公司对本项目现场管理不重视,未有效负起主体责任,存在以包代管的现象,任由包工单位随意管理从而导致项目安全、质量、进度、内业等方面严重不满足合同要求,存在许多问题和隐患。”要求其派驻合同约定人员(或同条件变更人员)。但截至2023年7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或同条件且已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人员均未进驻现场到岗履职,当事人并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导致案涉项目管理混乱、施工进度滞后。2023年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1人死亡。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提出在收到《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进行整改的行为是事后补救措施,不能成为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自开工直至2023年7月均未进驻现场到岗履职的行为属于《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16〕420号)第五条第(七)项关于水利工程转包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来作出了积极整改,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按合同要求到岗,现场建设情况有较大程度上的改善,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酌情减轻处罚。据此,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案涉工程项目截至2023年6月14日累计完成产值73002253.43元千分之五罚款,即对当事人处365011.27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前往广西财政综合楼(桃源路82号)领取一般缴款书并按要求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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