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精神,规范水利建设投资统计数据核查工作,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水利统计管理办法》《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防范和惩治水利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组织开展的水利建设投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核查)、问题认定、问题整改、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投资统计数据,是指填报单位按照《水利建设投资统计调查制度》,通过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填报的各项水利建设投资统计数据。
第三条 数据质量核查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帮助并重,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数据质量核查按照水利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映的数据质量问题,需开展核查的,及时安排。
第二章 核查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部直属事业单位、流域管理机构开展数据质量核查。根据工作需要,水利部可授权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数据质量核查。
第六条 数据质量核查对象包括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建设投资统计数据填报单位。
第七条 数据质量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填报项目全面性。核查填报的水利建设投资项目是否应统尽统,是否真实存在。
(二)填报指标完整性。核查应填报的指标是否全部填报。
(三)填报数据准确性。核查填报的投资计划下达、资金到位、投资完成、实物工程量等重点统计指标,是否数出有据,是否真实准确。
根据不同批次核查任务和核查重点差异,核查内容可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核查工作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主要程序包括:
(一)下发核查通知。告知被核查单位核查项目范围、核查内容、核查指标、核查时间及应准备的核查资料等,明确核查工作安排和要求。
(二)开展现场核查。与被核查单位座谈交流,查阅文件、合同、工程进度单或结算单、支付凭证、统计台账等有关材料,查看工程现场、了解工程进度,就有关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核实、取证。
(三)交换核查意见。与被核查单位交换核查意见,听取被核查方陈述,填写核查问题确认单并进行确认。
(四)提交核查报告。核查单位编写核查报告,正式行文报送水利部。核查报告应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数据质量情况、问题认定及问题整改、责任追究建议等。
(五)下发整改通知。水利部直接或责成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督促被核查单位限期整改,适时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六)实施责任追究。对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核查单位应组建核查工作组实施核查。核查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成人员一般应包括统计、计划、财务、建设管理等专业人员。
第十条 核查人员应做好各项工作记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如实反映投资统计数据质量和存在问题。
第十一条 被核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核查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核查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问题认定和整改
第十二条 核查组依据本办法对发现问题进行认定,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
问题分类及判定标准详见附表 1。
第十三条 被核查单位对核查发现问题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向具体承担核查工作的单位进行申诉,也可向水利部规划计划司申诉。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对被核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复核。水利部规划计划司是问题申诉的最终裁定单位。
第十五条 被核查单位应按照整改通知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流域管理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核查单位整改情况核实后报送水利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等。
第十八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通报批评、建议调离岗位等。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拒绝接受核查,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从重追究责任。
责任追究方式和标准详见附表2、附表3。
第二十条 水利部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或责成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于核查中发现可能存在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水利部责成流域管理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水利建设投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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