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行业勘测设计行为,强化勘测设计责任,保障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实现问责的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初步设计批复后的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是指勘测设计行为与成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不符合推荐性技术标准又未进行必要论证;
(四)不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重大设计变更;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影响工程功能发挥、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较大程度的投资增加。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对全国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对勘测设计失误进行调查、认定和问责。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开展相应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对勘测设计失误进行调查、认定和问责。
地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协助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测设计失误的调查、认定和问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认定和问责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
(二)强制性标准;
(三)推荐性技术标准;
(四)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设计变更文件。
第七条 问责对象为造成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包括勘测设计单位(含勘测设计成果签章的联合单位)、技术审查单位、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
勘测设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为被问责项目的专业负责人;技术审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为专业主审人;项目法人的直接责任人为相关部门负责人;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为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领导责任人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二章 单位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勘测设计单位对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
(一)在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勘测设计任务;
(二)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控制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行为与成果质量;
(三)提供满足以下要求的勘测设计文件:
1.依据的基础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2.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技术标准的要求;
3.符合设计阶段的工作深度要求。
(四)对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技术论证;
(五)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派驻设计代表;
(六)提供施工图纸,完成设计交底,掌握施工现场情况,按规定进行设计变更;
(七)参与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处理;
(八)参与工程验收相关工作;
(九)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技术审查单位对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
(一)建立项目审查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审查质量责任制;
(二)审查勘测设计成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三)审查勘测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技术标准;
(四)审查勘测设计成果是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工作深度的要求;
(五)与委托单位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
(一)履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技术标准;
(三)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开展勘测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四)对确需变更的项目组织完成设计变更程序;不得要求勘测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为:
(一)组织召开设计交底会议;
(二)核查、签发施工图;
(三)按规定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程序。
第三章 勘测设计失误的发现、分级和认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通过巡查、稽察、监督检查和调查等方式发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启动勘测设计失误调查:
(一)水利工程主要设计功能发挥受到影响或不能正常运用;
(二)水利工程发生可能与勘测设计有关的质量问题;
(三)投诉、举报、媒体报道等反映水利工程存在勘测设计质量问题;
(四)其他需开展专项调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水利工程存在的勘测设计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巡查、稽察、监督检查、调查发现勘测设计问题后,监督检查组应与责任单位充分沟通,听取陈述,提出勘测设计失误初步认定结论,由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按照对工程的质量、功能、安全和投资的影响程度,分为一般勘测设计失误、较重勘测设计失误和严重勘测设计失误三个等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按照《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分级标准》(附件1)进行定级。
第十八条 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责任单位有权向认定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申诉。水利部为申诉的最终受理单位。
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后,研究提出复核结论。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复核,结合复核意见作出结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和勘测设计失误认定应实行回避制度,执行《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相关规定。
第四章 勘测设计失误的问责
第二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责令停业整顿;
(五)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六)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书面检查;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留用察看;
(五)调离岗位;
(六)降级撤职。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责任单位问责标准》(附件2),确定勘测设计失误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实施问责或向有关主管部门、主管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同一项目的单次检查或调查中,发现问题为单一等级的,按照附件2-1确定问责方式;发现问题为多个等级的,将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按照附件2-2折算到一般问题后确定问责方式,并与按附件2-1确定的问责方式相比较,选取最高问责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审查单位、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的问责由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问题性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的问责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人的问责由责任单位按照《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失误责任人问责标准》(附件3)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并将追究结果报对责任单位实施问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问责应以“一项一单”形式,明确勘测设计失误事实、认定结论及问责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施通报批评及以上的问责,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示。
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问责结果作为“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责任单位应按要求对勘测设计失误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从重一级问责:
(一)隐瞒设计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 拒不整改的;
(四) 其他依法依规应予以从重问责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事故等事项的问责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