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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06-01 10:28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河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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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河湖﹝2019﹞42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长制办公室、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长制办公室、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河湖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各级河长湖长和河湖管理有关部门履职尽责,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

2019年12月26日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湖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各级河长湖长和河湖管理有关部门履职尽责,全面强化河湖管理,持续改善河湖面貌,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开展河湖管理监督检查时参照执行。

第三条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坚持务实、高效、管用原则,实行分级负责,按照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督查计划依法依规开展。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部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本流域或指定范围内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每年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开展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设区市实现全覆盖,对除无人区、交通特别不便地区以外的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湖泊实现全覆盖。

关于领导批示办理、群众举报调查、媒体曝光问题调查等专项调查或督查随机安排。

第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培养一支作风过硬、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专业化、规范化的监督检查队伍。

监督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有关回避制度,不得违规透露监督检查相关信息,不得干扰被检查地方和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有义务接受并配合河湖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河湖形象面貌及影响河湖功能的问题、河湖管理情况、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河湖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

水利部根据河湖管理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进展情况,确定水利部组织的监督检查年度重点。

第八条 河湖形象面貌及影响河湖功能的问题主要包括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涉河湖违法违规问题:

(一)“乱占”问题。围垦湖泊;未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非法侵占水域、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乱采”问题。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不按许可要求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

(三)“乱堆”问题。河湖管理范围内乱扔乱堆垃圾;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物;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四)“乱建”问题。水域岸线长期占而不用、多占少用、滥占滥用;未经许可和不按许可要求建设涉河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有关问题。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向河湖超标或直接排放污水;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湖水体出现黑臭现象;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及水环境、水生态的问题。

第九条 河湖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一)河湖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日常巡查维护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制度等。

(二)水域岸线保护利用情况,主要包括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是否规范,涉河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是否到位。

(三)河道采砂管理情况,主要包括采砂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河道采砂许可是否规范,采砂现场监管是否到位,堆砂场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四)河湖管理基础工作情况,主要包括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采砂管理规划、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五)河湖管理保护相关专项行动开展情况,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打击情况。

(六)河湖管理维护及监督检查经费保障情况。

(七)其他河湖管理情况。

第十条 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年度部署情况。

(二)河长湖长巡河(湖)调研、检查及发现问题处置情况。

(三)河长湖长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情况。

(四)河长湖长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情况,明晰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机制情况;部门协调联动和社会参与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

(五)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组织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及激励问责情况。

(六)河长湖长组织体系情况,河长湖长公示牌设立情况;河长制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情况,组织、协调、分办、督办等职责落实情况。

(七)出台并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政策措施及相关工作制度情况;“一河(湖)一档”建立情况,“一河(湖)一策”编制及实施情况,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情况。

(八)其他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河湖问题整改情况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交办水利部或地方查处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二)水利部或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批示查处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三)历次监督检查发现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四)媒体曝光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五)公众信访、举报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六)其他涉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主要采取暗访方式。媒体曝光、公众信访举报、上级单位交办、领导批示的河湖突出问题,可以采取暗访与明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调查、检查、督查等。

暗访应当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即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地方和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地方和单位汇报,直赴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按照“查、认、改、罚”四个环节开展,实行闭环管理,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查。实地查看河湖面貌,拨打监督电话,查阅档案资料,问询河长湖长和相关工作人员,走访群众,填写检查记录,留取影像资料。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无人船、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和成果质量。

(二)认。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河长制督查系统向被检查地方反馈发现问题情况,被检查地方对疑似问题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佐证材料,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检查单位申请复核。

(三)改。对确认为违法违规的问题,被检查地方按照整改标准和时限要求,及时组织对问题进行整改,按时报送整改结果。

(四)罚。有关地方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目标、任务、范围、方法等;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安全知识、纪律要求培训;及时保存监督检查中产生的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分类及处理

第十五条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重大问题、较严重问题和一般问题。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见附件1。

监督检查单位按前款规定对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初步认定。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由监督检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对问题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全部上传水利部河长制督查系统,经有关各方核实认定后,按分类要求形成问题台账。

第十七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一般问题由监督检查单位通过河长制督查系统反馈问题清单,提示按时限要求组织整改。

能够立行立改的问题可现场反馈,同时上传至河长制督查系统。

第十八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较严重问题由实施检查的流域管理机构印发“一省一单”,及时向省级河长制办公室、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通报内容应当载明问题所在河湖分级分段河长湖长),要求限期组织整改。

第十九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重大问题由水利部向有关地方发函,通报问题情况(通报内容应当载明问题所在河湖分级分段河长湖长),提出整改要求,抄送问题所在河湖最高层级河长湖长,并予以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被检查地方收到问题反馈或通报后,应及时组织对问题进行整改。能立行立改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问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按计划整改到位。

第二十一条 问题整改到位后,被检查地方应当及时上报整改结果。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一般问题,由省级河长制办公室或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河长制督查系统及时反馈整改结果;重大或较严重问题,应按整改通知要求,以正式文件向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上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组织部门、监督检查单位收到整改结果反馈后,应及时组织进行核实,对于确已整改到位的问题予以销号;对于尚未整改到位的问题,责成相关地方继续整改。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实行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年度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在水利部网站和官方微信公众号通报上一年度全国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及问题整改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要包括涉河湖违法违规单位、组织和个人,河长、湖长,河湖所在地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河长制办公室、有关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主体及方式:

(一)责令整改。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监督检查单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被检查地方组织整改。

(二)警示约谈。对于河湖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到位、较严重及以上问题反复出现的,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约谈相关地方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通报批评。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重大问题,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见附件2、附件3。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对涉河湖违法违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责任。追究违法违规单位和组织的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主要包括通报批评、停职、调整岗位、党纪政纪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针对河湖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到位、较严重及以上问题反复出现的,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监督检查单位建议有关地方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到警示约谈、通报批评的,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在其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公示不少于1个月。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河湖管理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2.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表(行政区域)

3.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表(河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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